政策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重点领域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网站年报

政府依申请公开

乡镇街道部门单位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时间:2024-11-27   作者: 点击数:  
附件2: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填报单位(盖章):临潭县人社局 2024年11月19日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事项类型 执法部门 执法领域 实施层级 法律依据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政府规章
1 对违反规定,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2010年3月31日)第五十四条:“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范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规定,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2010年3月31日)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依法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2010年3月31日)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27日)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3月19日)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07年11月5日)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2000年3月16日)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2003年3月1日)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16日)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16日)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16日)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16日)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对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
对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在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原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5条第1款:“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用人单位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障相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对用人单位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行政强制 县人社局 人社领域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填表说明:
1.事项名称。事项名称应与法律法规要求保持一致,确保科学、严谨、规范。
2.事项类型。行政执法事项类型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3.执法部门。执法部门要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明确的执法责任主体以及部门权责清单、“三定”方案明确的执法责任主体保持一致。
4.执法领域。包括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与行政执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录入类别保持一致。
5.执法依据。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分别填写,要完整填写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并重点列明具体条款项目。
6.以委托形式的执法事项,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清单中,备注栏填写具体行使该事项的受委托单位,并注明“委托执法”。

  
前一页 [1 2]
关闭窗口